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鄭依潔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芸 被告 丁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0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7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巷與中正路399巷19弄十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以作停車準備,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板橋國中方向行駛,兩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53,635元、交通費用3,590元、看護費4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97,225元。而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理賠金額78,451元後,尚受有918,7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74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53,635元、交通費用3,590元、看護費40,000元,且對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四個月之部分均不爭執,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代理人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60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 於蕙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蕙佑公司),擔任經理工作月薪為10萬元,因本次車禍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所爭執。查原告自陳其所任職蕙佑公司原係原告先生所開設,然因原告先生生病後,始轉由其員工 韓震 經營,而韓震因感念其夫妻的處境,才給予原告優渥的薪水等語,顯見原告所領取僅屬酬庸而非薪水,況原告所擔任薪資顯高於一般社會行政經理一職甚多。再者原告稱其自車禍後留職停薪至103年11月起才開始上班,惟依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可知,蕙佑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匯入薪水,倘原告與蕙佑公司無他種關係,何來薪水?另原告因對此車禍之發生亦負有二分之一之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巷與中正路39
9巷19弄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以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板橋國中方向行駛,兩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致鄭依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53,63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吉翔醫療專用車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收據、醫療用品相關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3,59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3年3月18日至衛福部台北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嗣於103年3月19日接受手術,迄至10
3年3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嗣又於103年3月29日前往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迄自103年4月8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共20日需專人照顧,以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長年任職於蕙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10萬元以上,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薪轉存摺、職務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68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頁)。被告對於原告須休養四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0頁反面),惟質疑原告所領取係10萬元並非薪資,而係屬酬庸性質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於蕙佑公司係擔任行政經理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接單、生產、檢驗、出貨等項目,此有原告檢附職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況由原告所檢附華南銀行薪轉存摺帳戶可知,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薪資,直至103年3月發生系爭車禍後始中斷,後至103年11月復職後始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
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每月所領取10萬元收入,係因蕙佑公司負責人韓震為感念原告過往開發所支付酬庸而非薪資,則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期間,原告亦得領取上開10萬元酬金之收入。惟原告既已於系爭車禍後即未領取薪資,更可顯認徵原告所領取係屬薪資無訛。另被告又以原告稱11月才開始上班,為何103年11月10月即已領取薪資,主張原告與蕙佑公司間存在他種關係等語,然查公司支薪方式甚多,或基於當月預先支付,抑或工作次月再為給付,自難僅憑被告之臆測之詞,否認原告受有薪資之事實。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因行動不變、步行緩慢,無法勝任行政經理之工作,於104年3月11日離職,此有原告檢附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倘如原告與蕙佑公司係存在酬庸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須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蕙佑公司確實存有僱庸關係。又被告雖以原告所領取行政經理之工作顯高於一般行情,而原告於103年11月復職當月即領取薪資,否認原告有領取薪資之事實,惟原告與蕙佑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契約自由範疇,而蕙佑公司大部分之客戶既係由原告開發而來,其領取10萬元之薪資,難謂有合何悖於常理之處。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40萬元之損失,核屬有據,自應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骨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今尚無法正常行走,且行動緩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商畢業、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蕙佑公司、每月薪資約100,000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有一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647,225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藥費53,635元+交通費3,590元+看護費40,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647,225元)。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8,45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68,774元(即647,225元-78,451=568,774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直行,原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直行,兩車同一時間到達交岔扣,均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之電動機慢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遭撞擊時車身雖有偏移但未倒地等情,此有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4日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作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偵字第16356號卷第32頁、第13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亦同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84,387元(計算式:568,774元×50﹪=284,387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蓋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可不予調查審酌而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聲請傳喚蕙佑公司負責人韓震以犛清原告薪資部分,然查本院審酌韓震既已於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職務證明書,說明原告任職工作與薪資,實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而本院依原告所其檢附薪轉證明、職務證明、離職證明書即可推論原告確實有任職於蕙佑公司之事實,自無需再為傳喚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之意旨與欲證明之本件事實欠缺必要性,並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應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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