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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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 潘葉幸花 、 黃玉雪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被害人黃玉雪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潘葉幸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潘葉幸花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分別打開潘葉幸花與黃玉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7N-08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後胡瑞道又見潘葉幸花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有來一客泡麵3碗,遂徒手竊取該泡麵而得手,並隨即離去。嗣經大樓住戶 林恭呈 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葉幸花、黃玉雪及證人林恭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