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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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告 李梅緣
被告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起訴狀可稽,而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裁定,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95萬元本息,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