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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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原告 潘慧珊

被告 佐伯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宏碩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被告購買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構成民法上買賣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少之價金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合意約定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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