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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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晴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晴尹係補習班教師,其明知「112上 南一 國中2年級校用卷-自然科A卷答案卷」、「國文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之語文著作分別係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基於以散布、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語文著作之正版內容後,接續以影印紙本之方式非法重製,並自112年8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蝦皮帳號「winnn_w」刊登販賣上開語文著作之訊息,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並據告訴人南一及康軒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智訴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