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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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0、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更正為『門號』。
(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次提供本案A、B門號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被害人 朱祐德 、 陳石藤 詐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藉此取得使用該等帳戶之利益,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分子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後,以該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資料,因而取得使用被害人帳戶之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