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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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原告 顏文生

被告 鄭金仙

江美鈴

江世豪

江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13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762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聲請調解,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99號民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旋於翌日具狀請求改分為訴訟案件進行審判。茲以,原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而原告甫於113年7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6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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