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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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對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113年12月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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