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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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告 陳媚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告 朱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技公司)股權190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又本件訴訟標的核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9年9月25日,就所主張之股份權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復查,長榮生技公司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依長榮生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萬元(計算式:190萬股×10元/股=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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