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高耀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四、㈡「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應改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耀宏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時間,時隔約10年,雖未能堅持戒毒,但已自白其行,頗具悔意。被告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從事正常上下班工作,家中除母親工作貼補家用,且有年少之子女需照料,故被告只能以臨時性之工作來勉持家中經濟,因諸多因素,再次施用毒品,誤觸法律。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之病態行為,未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詳為審酌,並衡酌被告家境貧困、有年幼子女需照料、患有重鬱症之病情等情狀,敘明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2564、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毒品、搶奪二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16日間下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經高耀宏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發覺持用0989******行動電話之男子有以電話與 簡孝忠 聯繫購買毒品施用,經依法申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 高明昌 住處,經詢問高明昌得知上開電話為被告持用,被告坦承毒品係向簡孝忠購買,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本件在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得知簡孝忠涉嫌販賣毒品,尚非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5月5日中市警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9日 中檢秀敏 104蒞2958字第042216號函可參,是本件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件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但未能堅持戒絕毒害,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家境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其照料(見警卷調查筆錄第8頁)、並患有重鬱症(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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