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榮峰 (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六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檢舉臺北市○○區○○○道○段○○○巷臨二十號旁違建房屋、擋土牆及化糞池等違規構造物,分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五○八四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四○二九○○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五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六九六一○○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以是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另對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得聲明不服,則須視相關法律是否賦予檢舉人請求權,倘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應視其所依據之法律有無課予國家作為義務,以及立法目的於保護公益外,倘認定兼有保護私益之作用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應視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救濟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五○八四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有關市民檢舉本市○○區○○○道○段○○○巷(臨)二十號旁山坡地違建房屋乙棟、擋土牆二道及化糞池一座一案』現場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市○○區○○○道○段○○○巷臨二十號旁違建案,經查本局處理情形如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諒達)說明並無違誤,...說明...二、本案違建之辦理情形,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已答復先生在案,擋土牆及化糞池部分,業由本府建設局及環保局列管續處,車庫違建因目前由法院受理違建人聲請確定屬八十三年以前存在之訴,本局俟法院判決後依法處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四○二九○○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計有擋土牆、化糞池及車庫違建,擋土牆及化糞池部分,業由本府建設局及環保局分別依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列管續處,至車庫違建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四一九○○號通知單查報有案,惟因違建人針對該違建之完成日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判,本局俟法院判決後再憑處理。」;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五三○○○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違建業以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四一九○○號通知單查報在案,惟因違建人主張該違建屬既存違建修繕,目前由法院受理違建人聲請確定屬八十三年以前存在之訴,本局將俟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查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五○八四號函係檢送現場會勘紀錄表影本予原告,另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四○二九○○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五三○○○號等函皆係告知原告有關其檢舉違建案之處理情形,該等函文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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