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3號、97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4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三街口時,佯裝向行經該處之丙○○問路,並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依丙○○之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大橋國小前,繼而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為由,向丙○○借用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藉詞請丙○○向附近商家借紙筆抄寫住址資料,而趁丙○○進入書局內取紙筆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將丙○○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掠取之再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仔」之男子,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二)又於94年5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富而樂超商」,在超商前佯稱欲與家人連繫購買商品項目而向店員乙○○借用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藉詞欲向乙○○借用紙筆抄寫資料,而趁乙○○進入店內取紙筆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將乙○○上開行動電話掠取之再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三)復於94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內,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而請店員 莊君儀 提供SOUTECQ70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不含SIM卡)供其觀賞,並趁莊君儀招呼其他客人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將莊君儀上開上開上行動電話掠取之後轉身逃逸離去,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所得現金均供己花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莊君儀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手機序號資料2份、指認紀錄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本件被告係以假藉向被害人丙○○等人借用電話或藉機觀賞手機,而於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後,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不顧被害人追趕,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在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所犯搶奪罪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故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減刑條例減刑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日常所需,竟利用被害人幫助他人之良善動機,公然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有所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在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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