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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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台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晚22時1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在台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吳志玄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將放置在其褲子左側口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於同晚
22時1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編號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⑶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員警扣案,而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施用動機、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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