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榮焜 、 吳鳳英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建物(下稱A屋)時,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B屋)之對外窗戶以
磚塊封閉,已侵害原告之通風、日照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A屋,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新臺幣(下
同)1,600元。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A屋拆除,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除侵
害所得之利益,因原告使用B屋窗戶俾通風、日照之利益
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
650,000元定之。
(二)又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