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5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李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