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
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峻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開山刀1把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可佐。該扣案之刀械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刀械係與人尋仇自衛防身用,然被移送人與他人有爭執,應循正當管道處理,而非隨身攜帶刀械,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持該器械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開山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