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17號
原告 王暉媚
被告 莫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50元(含工資2,420元及零件費用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共計6,050元,其中零件費用佔六成即3,63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7日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3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3,630元×0.1=363元)。加計工資2,420元,總計為2,783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3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