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正聰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被告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被告 賴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保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3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60元由被告賴保村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保村如以新臺幣422,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保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怡暉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管理委員會,被告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怡暉大樓服務,負責怡暉大樓之一般事務、設備保養及環境安全等之管理與維護工作,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99,000元(含稅)。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2日要求提高服務費用至每月108,000元,並與原告約定,其派駐於怡暉大樓之駐衛人員須通過被告公司之安全查核且無不良紀錄。而被告賴保村受雇於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與被告公司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月起,由被告公司派駐怡暉大樓擔任社區保全。詎被告賴保村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他人金錢,遂起非分之貪念,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利用擔任怡暉大樓社區保全之機會,將某些怡暉大樓住戶託其轉交給原告每月管理費與每月停車位租用費,以及大樓廣告招牌出租費等,侵占入自己口袋,並未交給原告會計入帳。經原告主委周正聰於108年12月發覺管委會帳戶有異加以追查,被告賴保村見紙包不住火始坦承確實私自侵占住戶託其轉交之上開費用與招牌出租費等,此有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2月4日親自書立道歉文。原告將被告賴保村侵占管委會款項之情事函知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商討如何解決及賠償。惟被告公司僅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賴保村加以譴責,並將副知原告,但始終未就被告賴保村之上述不法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被告賴保村所侵占原告之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合計共422,438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月至12月擔任怡暉大樓社區保全期間,侵占原告金錢共422,438元,被告賴保村之侵占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賴保村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被告賴保村之僱用人,被告公司選任財務狀況出問題、欠債不還而被強制執行之被告賴保村擔任怡暉大樓社區保全,已有不當,復未盡相當之注意程度以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保村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之金錢,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與被告賴保村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暨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保村、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22,438元。又被告公司已在原證6存證信函中,承認被告賴保村侵占怡暉大樓的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公司關於被告 賴寶村 侵占原告管理費,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賴保村的存證信函(原告同時為副本收件人),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承認:被告賴保村是派駐至怡暉大樓擔任管理員;被告賴保村確有侵占怡暉大樓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的情事,被告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賴保村於函到5日內出面解決並清償所有侵占款項,否則被告公司將會依法追訴被告賴保村的刑事責任。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執行職務」內。被告公司辯稱依約對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收取管理費或其他費用,被告賴保村縱有侵占行為亦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但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兩造簽訂大樓管理顧問契約證明所派駐之管理員即被告賴保村代收管理費或其他費用的行為係被明文排除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本就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只要受僱人之侵害行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執行職務」內。據此,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被告賴保村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怡暉大樓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而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至12月擔任社區保全期間,利用其從事保全職務、管理社區一般事務之機會,侵占社區住戶所交付、要求其轉交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停車費、廣告招牌費等,自屬「利用保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害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其執行保全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備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應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範疇內。
㈣原告與被告賴保村間並未達成和解,原證4亦非和解契約,而是被告賴保村親自書寫之道歉文,係被告賴保村自己計算挪用金額與自己擬定的攤還方式,但原告並不同意該挪用金額,更未就攤還方式與被告賴保村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上只有被告賴保村的簽名,無原告的用印及原告主委的簽名或用印,非和解契約。原告與被告賴保村未和解,原告自可向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與被告賴保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賴保村、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答辯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賴保村連帶賠償原告422,438元,但被告公司對原告應履行契約義務內容不包含代理原告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服務,亦不包括代收住戶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賴保村縱有侵占費用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此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負責怡暉大樓之一般事務、設備保養及環境安全等之管理與維護工作」,該職務內容並無收取本件原告所稱被告賴保村所侵占管理費或每月停車位租用費、以及大樓廣告招牌出租費之職務。倘有代收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以及大樓廣告招牌出租費等情事,當應係經由原告授權、要求、指示,而被告賴保村始得為之,縱有侵占管理費等,實與被告派駐其至原告處所應執行職務無關,完全係個人犯罪行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㈡原告雖以被告賴保村道歉書面影本,以證被告賴保村侵占管理費等款項,但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就此未舉證實說。且果真為被告賴保村所簽署,觀之該內容「茲賴保村因個人因素挪用怡暉大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參拾柒萬壹捌玖伍元整。對於怡暉大廈與長城保全,造成不便,深感抱歉。並允許我分期付款,每月攤還柒仟元,還完為止」,其上所載項目管理費、金額37萬元,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及遭侵占之項目不符。更何況既有記載「…允許我分期付款,每月攤還柒仟元,還完為止…」等語,則原告業已與被告賴保村達成和解,被告賴保村縱有侵權行為,亦因與被告賴保村和解,如何能再執以對被告公司請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縱賴保村有未依和解協議履行情事,屬賴保村本身債務不履行情事,顯與被告公司無涉。倘如原告所稱有管理費等款項遭被告賴保村侵占者,然原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是否因與被告賴保村和解或有其他隱情未為報警不得而知。原告發函被告公司主張此事時,被告公司實無從判斷原告所言真偽,且當時即向原告質疑原告若無人授權或指示要求,被告賴保村何能夠代收該等非職務行為應收之費用,且所謂遭挪用之金錢內容為何原告無證據,如何認定?因此被告公司堅決要求原告應報警釐清事實。然原告當時反而要求被告公司必須配合,以該函所載之金額數據及被告賴保村行為情節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因慮及與原告間仍有契約關係,且原告遲延給付當期應付被告報酬,被告公司經營不易,遂配合原告要求撰發存證信函。詎原告仍不為報案未能依其主張事實追究賴保村之刑事責任,任由賴保村逃匿無蹤。原告以起訴狀附表與計算式主張損害金額,但此為原告單方製作,全無其他佐證,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賴保村究竟是否構成有侵權行為及侵占金額,故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未證明原證8「管理費催繳單」為何人、何時製作,無從證明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保村侵權行為及損害具體事實。原告提出原證9亦未能證明係被告賴保村製作,亦無從證明有周主委與賴保村間互動情節事實,且周主委與被告賴保村就所謂「被挪用之金額」有爭執,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真。
㈢被告公司由舊電腦檔案中尋得本件兩造簽訂、103年6月11日「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03年6月6日向原告管委會提出之報價單檔案,該報價單中所載「其他事項欄3.」中,載有「本公司負擔超商代繳手續費用」足證被告公司原來的報價內容包括為原告管委會向銀行申請由超商代收管理費的業務,惟因當時承辦該業務之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需要原告管委會另行於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始能由超商代收原告之管理費,然原告管委會未於華泰商業銀行開戶,故被告此項服務遂為原告管委會拒絕,兩造間並無被告應辦理代收管理費業務約定。而管委會自行委託管理員代收服務費,並無另行議價或支付費用,當非屬於原告所謂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之事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保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賴保村有侵占代收原告前述費用侵占款項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則被告賴保村既為被告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派駐在原告處之管理員,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對原告應履行雙方契約內容不包含代理原告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服務或代收住戶其或他相關費用一節,縱屬為真(此部分詳如後述),然而,被告賴保村顯係因為擔任被告公司指派至原告處擔任管理員機會,始得為以管理員職務上予以之機會,濫用職務行為,在執行管理員職務密切時間、相同處所,為其個人利益侵占該等代收款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在客觀上當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就被告賴保村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公司本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容有誤解。
㈡惟因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責任並非強制規定性質,縱令免除或減輕部分責任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即,本非不得由當事人間以任意契約限縮責任範圍並予排除,是被告抗辯依其與原告間契約約定,排除該部分代收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既經原告否認,則此應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公司提出兩造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3至頁),原告該契約對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契約乃照原簽立內容繼續延長期間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則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管理服務維護內容、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於該契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93頁)列有派駐管理員服務及工作範圍,在各項服務事項、工作重點內容中,確無列載收受管理費或代收其他費用等事項,但在最末之其他欄位,有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遵照辦理,若需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支付等語,足見代收管理費用等,確實並非兩造契約中明文列載之服務項目,然原告要非不得委託被告公司所派駐之管理員代收管理費等費用,然該管理委員會委託之事項,是否屬於被告公司所抗辯之該契約第11條第9款或第12款約定之免責範圍,則應視雙方就代收管理費用等有無約定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被告既否認其已書面同意將代收管理費用等納入契約派駐管理員應為之服務事項範圍,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 張慶鋒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35頁),主張當時證人銜被告公司之命前往查哨時因有住戶繳款,即知道被告賴保村有收取管理費之事實,但查證人張慶鋒亦表示: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這是被告賴保村和原告管委會間之事,我也沒回報被告公司,因為我認為他們自行收好會交回去,公司沒有叫我們查哨時要查收費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536頁),與被告公司抗辯此代收費用部分,應屬原告逾越雙方契約約明之管理員服務內容,而屬於由原告委託管理員之事項一節相符,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原告又舉與被告公司間契約期間,均有由管理員代收管理費用等事實,堪認雙方就此情有合意為契約服務事項,被告公司固對原告主張有管理員持續代收費用事實不為爭執,然仍否認被告公司有同意作為契約服務項目內容一事,徵以,細釋該契約約定內容,縱非雙方約明所派駐管理員應為之服務項目,但原告管理委員會本可另為委託派駐管理員為之,僅若已與被告公司告知而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時,則不論被告公司評估是否應向原告另行計費,則該部分經被告公司同意即已納入雙方約定之服務項目內,但若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則僅屬於原告指揮調派駐衛管理員或於契約約明服務項目外尚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額外要求派駐該處管理員提供之私下服務時,依雙方契約第11條第9款或第12款約定,被告公司即可抗辯屬免責範圍,自無庸負連帶之責。據上,原告並未能舉證本件被告公司同意派駐管理員收管理費或代收費用等為被告公司服務之契約義務,衡其性質僅為雙方明文約定服務項目外之額外委託管理員事項,是被告公司抗辯縱若派駐之管理員即被告賴保村因此發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公司亦以此屬雙方約定之免責事由範圍,故被告公司仍毋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人對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而應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保村因擔任大樓管理員,而有前述挪用住戶繳納管理費等費用,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造成詳如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附表所示共422,438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2月4日書立之道歉書面、被告公司函文、原告函文及存證信函、原告催繳紀錄及手寫計算、原告管理費存根聯、明細對照表、原告工作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145至153頁、第257至306頁、第30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被告賴保村雖未到場,然其已出具108年12月4日書立之道歉書面,該道歉性質上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有別,但仍屬被告賴保村於審判外自由陳述,依原告陳述當時情節觀之,被告賴保村乃自行手寫書立,該道歉書面之外觀,並非預先撰打,應係被告賴保村基於自由意願書立之可能性最高,應可採納。並觀之該道歉書面之內容,「茲賴保村因個人因素挪用怡暉大廈管理費合計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對於怡暉大廈與長城保全,造成不便,深感抱歉。並允許我分期付款,每月攤還柒仟元,還完為止」等語,已經述明原告主張事實之經過,被告賴保村並自承導致原告受有因代收管理費等費用遭其挪用之損害,該道歉書面雖載挪用之金額為371,895元,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422,438元,但此應為被告賴保村於108年12月間自行憑其記憶或留存資料所計算結果,本非無誤計或漏算可能性,且亦未和當時甫知悉此事之原告人員核對會計相關存根聯、明細等帳目資料,則該部分因被告賴保村挪用代收費用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損害之金額,仍應以卷證資料認定之,原告既已重新逐一對照計算,而依所提原告管理費存根聯、明細對照表、原告工作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件,再度核對被告賴保村當時手寫計算,而得出前述遭被告賴保村挪用為422,438元金額,經核與卷證相符,自應予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保村為派駐原告所管理大樓之管理員,卻藉由職務上之機會,將受託代收管理費等費用挪為一己私用,導致原告收取之管理費用等短缺,經計算共有422,438元等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保村給付42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諭知。至逾此部分(即原告向被告公司連帶請求),依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抗辯此屬於雙方約定免責範圍,尚堪認定,是原告連帶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後附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計:
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