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70號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蔡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暨合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成為原告公司會員,每月應繳納之會費原為新臺幣(下同)1419元,詎被告繳納1期會費後即未繳款,經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知繳款仍未置理,原告即依合約條款第6條終止契約。依上開合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B款及第6條約定,如被告違約,其每月月費應改以二倍月費計算,而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4個月會費,共計1萬1352元(計算式:1419元×2倍×4個月=1萬135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被告會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5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