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告 陳添揮

吳春蘭

被告 陳怡君

陳怡親

陳宏修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所示磚造石棉瓦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9地號土地,79與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2-3連接線。㈡被告應將桃園市○路段000○號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屋(下稱系爭石棉瓦屋)占用79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線。㈡被告應將系爭石棉瓦屋坐落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部分(使用範圍L-F-G-K-L,面積5.13平方公尺,下稱黃色區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就追加按月給付之請求,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至於有關界址與拆屋還地聲明之變更,係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並非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有所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79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4人為系爭房屋、系爭石棉瓦屋及16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然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所有之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9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對於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復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拆除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並返還占用之79地號土地,暨給付原告無權占有7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應自111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如附圖C-J連接線,系爭石棉瓦屋存在已久而有權占有79地號土地,又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即附圖不可採,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間界址為何?系爭石棉瓦屋有無占有79地號土地?如有,占有面積、位置及不當得利為何?

 ㈠經查,原告為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161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石棉瓦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查表、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8至22頁、第36頁、第5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間界址: 

  按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經查,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國測中心派員履勘系爭土地後,由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繪製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石棉瓦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狀態、範圍及面積,做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即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0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1015603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故國測中心既以圖根點為基點,且以精密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展繪鑑測原圖,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經界線,且相互核對後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自屬客觀可信而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被告抗辯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即附圖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自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即A-B連接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石棉瓦屋所有權人,國測中心鑑測系爭石棉瓦屋占有79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見前述,而被告並非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有79地號土地,自為無權占有79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其等有權占有79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可採。被告既以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無權占有79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㈣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既無權占有79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念,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權行為。又79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萬1,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79地號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石棉瓦屋黃色區域部分占用79地號土地之位置,認應以7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1萬1,680元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有7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萬1,680元×占用面積5.13平方公尺×年息6%÷12月=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自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如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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