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原告 陳韋佑
被告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芷翎 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本幸福美滿。詎被告明知陳芷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邀約陳芷翎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投宿。翌日經原告在該飯店撞見其2人共進早餐,報警處理,證實其等前晚係同房共宿,而發現兩人間不倫之情事。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有陳述與陳芷翎同房,但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陳芷翎於105年6月12日結婚,迄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與陳芷翎於108年11月4日共同前往系爭飯店投宿,並同住一房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飯店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芷翎一起去吃東門夜市,系爭飯店在東門夜市旁,我們有同宿一間房間,有兩張雙人床,是太累才入住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坦認確有與陳芷翎夜宿同房。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守誠實,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與陳芷翎單獨出遊至外縣市,並夜宿同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與陳芷翎間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然查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房,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不因被告與陳芷翎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而有所不同。從而,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陳芷翎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與陳芷翎間並無子嗣,現分居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