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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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因見台機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其股權百分之九八‧○七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有百分一‧七七,流通在外者僅百分之一‧○六,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意圖拉抬台機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牟利,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利用自己及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開立之下列帳戶: 陳楊春滿 (帳號:0-00000-0)、 陳寶榮 (帳號:0-00000-0)、 陳美雪 (帳號:0-00000-0)、 陳南洲 (帳號:0-00000-0)、 李麗英 (帳號:0-00000-0)、 陳楊意貞 (帳號:0-00000-0),自行及以其上開親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該股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間上訴人由於過分集中在台育證券買賣上開股票,為免遭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注意,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親友之名義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及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開立之帳戶委託買賣(本人在富隆證券0-00000-0帳戶、親友陳楊春滿在富隆證券0-00000-0帳戶、 李金滿 在天弘證券○四四四一-四帳戶),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自己及前揭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等證券公司以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機股票計
二、六二八仟股(其中富隆證券二一○仟股、天弘證券五二仟股、台育證券五仟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買入後,翌日違約未交割),而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陳楊意貞、李麗英等及其本人名義賣出該股股票二、三四一仟股,其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其交易價格亦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七百零八元陸續上升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七○元。而上訴人在連續高價買入台機股票以抬高該股票價格後,因其他市場投資者缺乏追高意願,其幕後金主亦有抽退資金之打算,為免投資股本無歸,祇得續行拉抬台機股票在集中交易之交易價格,以利其將高價購得之台機股票仍得以高價脫手,以免虧損,明知已無大量買入系爭台機股票之資力,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陸續分別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營業員 詹美桂 以陳楊春滿之一二○四七-七帳號買進台機股票十一萬股,以其自己之一一八一四-六帳號買進十萬股,每股價位在一○八○元至一○八五元之間,交割所需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七百六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同段期間另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營業員 鄭美玲 ,以李金滿之○四四四一-四帳號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其中四萬五千股成交價每股一○八五元,五千股為每股一○八○元,二千股為每股一○五五元,交割所需金額計五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又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 李雪瑜 (當時為上訴人之未婚妻)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計五千股、其中陳美雪二千股,每股一○七○元,計二百十四萬元,李麗英三千股,每股一○五○元,計三百十五萬元,二人共計五百二十九萬元,總計上訴人於十二月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共經由富隆、天弘、台育等證券公司買入二十六萬七千股之台機股票(交割所需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而上訴人為求高價將原購入之台機股票賣出,於以上開連續買入之方式抬高在集中交易市場中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的同時,即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上訴人本人在台育證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四萬股,以陳楊意貞名義賣出三萬八千股,每股一千零八十元,以陳寶榮名義賣出二萬九千股(其中二千股每股一千零七十元,餘每股一千零八十元),扣除千分之三手續費後,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至翌日僅就在台育證券賣出台機股票部分辦理交割,取得台育證券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四千三百零七萬零四百元、四千零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三千零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三紙,就前述經人承諾賣出而買入之台機股票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致台機股票之價格因本件違約交割案,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一千零七千元,暴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每股六百二十八元,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上訴人且旋即逃逸出境,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自菲律賓搭乘國泰班機返國時,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營業員詹美桂以陳楊春滿及其本人之帳號,買進台機股票共二十一萬股,另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營業員鄭美玲,以李金滿之帳號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等情。則上訴人所委託買進台機股票之證券商係富隆證券之營業員詹美桂及天弘證券之營業員鄭美玲,皆非台育證券之職員,然原判決理由(一)內竟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富隆、天弘、台育證券買入二十六萬七千股之台機股票,經有人承諾賣出後,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事實,復經台育證券職員詹美桂、鄭美玲證述綦詳云云,不無矛盾,已屬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又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五千股,共計五百二十九萬元,同時亦委託李雪瑜以上訴人本人在台育證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四萬股,以陳楊意貞名義賣出三萬八千股,及以陳寶榮名義賣出二萬九千股,扣除千分之三手續費後,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等情,則其賣出之股票款足以抵付買入之股票款,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已承認其在台育證券有買進及賣出,所以用沖銷沒有違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是上訴人在台育證券買進五千股台機股票之部分,如果確有沖銷之情形,即無違約交割可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證字第○○一五七號函,係該委員會認上訴人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為之報告,非法院調查所得之心證,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猶以該函為認定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之論據,自屬有違採證法則。㈣依天弘證券營業員鄭美玲及富隆證券營業員詹美桂於警訊時稱上訴人委託買進之台機股票,天弘、富隆二家證券公司已先行墊付交割(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九頁反面),是上述證述,如果無訛,則該部分現已交割,何以尚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述,遽依該等法條論處其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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