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其股權百分之九八‧○七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有百分之一‧七七,流通在外者僅百分之○‧一六,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意圖拉抬台機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牟利,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自己及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開立 陳楊春滿陳寶榮陳美雪陳南洲李麗英陳楊意貞 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該股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嗣因由於過分集中在台育證券買賣,為免遭受主管機關注意,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親友之名義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及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委託買賣(本人及親友陳楊春滿在富隆證券開戶、 李金滿 在天弘證券開戶),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自己及前開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以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機股票計二、六二八仟股(其中富隆證券二一○仟股、天弘證券五二仟股、台育證券五仟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買入後,翌日違約未交割),而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陳 楊惠貞 、李麗英及其本人名義賣出該股股票二、三四一仟股,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交易價格亦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元陸續上升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七○元。而上訴人在連續高價買入台機股票以抬高該股票價格後,因其他市場投資者缺乏追高意願,其幕後金主亦有抽退資金之打算,為免投資股本無歸,只得續行拉抬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利其將高價購得之台機股票仍得以高價脫手,以免虧損,明知已無大量買入該股票之資力,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營業員 詹美桂 以陳楊春滿之一二○四七-七帳號買進台機股票十一萬股,以自己之一一八一四-六帳號買進十萬股,每股價位約在一、○八○元至一、○八五元之間。另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營業員 鄭美玲 ,以李金滿之○四四四-四帳號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其中四萬五千股成交價為每股一、○八五元,五千股為每股一、○八○元,二千股為每股一、○五五元,另又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 李雪瑜 ,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五千股,其中陳美雪二千股,每股一、○七○元,李麗英三千股,每股一、○五○元,總計於十二月十一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買入台機股票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而上訴人為求高價將原購入之台機股票賣出,於上開買入之同時,即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公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十萬七千股,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至翌日則僅就上開賣出部分辦理交割,就買入部分皆未依約履行交割,致台機股票價格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一千零七十元暴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每股六百二十八元,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交易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證字第○○一五七號函,認定上訴人以本人及他人名義,對台機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此方式操縱抬高價格等情。惟該函係財政部認上訴人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函,乃財政部對本案向偵查機關所為之報告,非法院調查所得之心證,該移送函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該函據以認定上訴人操縱抬高台機公司股票價格,自非合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利用親友陳楊春滿、陳寶榮、陳美雪、陳南洲、李麗英、陳楊意貞名義在台育證券開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台機公司股票,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及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陳楊惠貞、李麗英及其本人名義賣出該股股票二、三四一仟股等情。惟理由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利用陳楊春滿等人買進、賣出台機股票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求高價將原購入之台機股票賣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公司之帳戶賣出台機股票十萬七千股,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等情。惟依卷附台育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僅賣出台機公司股票四萬股,所得價款為四千三百二十萬元,有該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附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八頁),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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