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彥晴涂逸峰涂豐吉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
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1月2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2元、清償總額72,144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遂命聲請人提出保證人或在職證明,如未能提出證明則應提出保證人,而聲請人迄未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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