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春永
相 對 人 林燕盆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
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
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969元,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