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淙百
蔡本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被 告 劉岳隆
訴訟代理人 劉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146-A001、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壹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13、1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第三人 陳慶安 、 陳清海 等人所有地上建
物,自民國45年起即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6地號約
30坪之土地,嗣於87年間原告蔡本恒對陳清海等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雙方於二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原告等人方將上開
建物拆除,多年來,原告等皆使用舊有通路通行。又原告等
所有上開土地無路通行,經1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詹木樹
同意,以該土地與原告等所有同段115地號土地交換使用,
現今圍籬、大門之位置皆與當時磚造圍牆、大門相同,而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等自得使用、通行該部分土地。又原告等上
開土地無路可通行,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突於99年6月26日擅將原告等
人所有之圍籬及大門拆除,並另行設置圍籬,致使原告之通
行道路僅剩寬約1公尺左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雖主
張原告得通行訴外人 曾茂樹 等人所有之私設道路至原告等所
有之同段115地號土地,然該私設道路所有權人複雜,且長
達數百公尺,而原告多年來皆使用系爭146地號土地通行,
僅相隔三、四公尺即可達都市○○○○○道路,該通行方式
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一、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6-A001面積11.
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
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可經由同段116、117、131地號土地上之
既成道路通行至原告等所有之115、114、113地號土地,並
不一定要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入,且其已就系爭土地取得
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雜項執照並指定建築線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渠等所共有之竹圍段113、114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4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前揭竹圍段113、11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10、11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等所有,另同段14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僅113地號土地得經由同段147、14
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其餘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而
上開147、148地號土地面寬僅有1.25公尺,車輛無法進出而
難以供通常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等可經由同段116、117、131地號土地上之既
成道路通行至原告等所有之115、114、113地號土地,非必
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入等語。然查與該115地號土地
相鄰之116、117、131地號土地上固設有道路可供通行,此
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然該道路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
供兩旁社區住戶使用,該116地號與115地號土地相鄰處並經
土地所有人曾茂樹擺放石頭阻隔通路,此經訴外人曾茂樹於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 陳明 在卷,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由該土地所有人於私設
道路與115地號土地相鄰處擺放石頭阻隔通路以觀,顯然不
同意被告通行使用其私設道路,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上開私
設道路云云,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堪信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
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
害之情形等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146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46-A001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利用被告所有土地
之邊界處,相較於系爭14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19平方公尺
,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不大,且依卷附被
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行文表所附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記載系爭146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60%,則以
其土地之一側面積11.53平方公尺作為通行使用,亦不致減
損被告日後建築房屋得使用之面積,堪認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法及處所。又原告所有之115地號土地固與116、117、131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連,然上開私設道路經過之土地宗
數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且距離公路甚遠,日後亦有可能
廢止,仍非適宜。再原告土地為建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按,而自用小客車乃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利用之
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應以足敷一般自小客車
通行為必要,則按一般小客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為通行
安全計,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設置2.5公尺寬之道路
,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6-A001、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除
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