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蘇秀哲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王昭鎰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
1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
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