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葉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妤上訴意旨略稱:我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稱案發日),與男友即原審共同被告 洪煜凱 (已經判刑確定)相約一同南下嘉義出遊,但在精神狀況不佳,又未想太多的情形下,才會陪同洪煜凱前往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下稱櫃員機)提款;另我於偵查中,雖然已就本案犯行表示認罪,但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說明當時係因情緒緊張,始會胡亂供述,且該項陳述,與洪煜凱嗣後在歷審中所證之情節不符。原判決卻僅憑洪煜凱於警詢時,指證我知悉其自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言,及卷附其各次在櫃員機提款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就對我為不利之認定,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不當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4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
1.依憑洪煜凱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中,迭已自白本案犯行;上訴人亦坦稱:我於案發日,曾多次陪同洪煜凱至嘉義市區的櫃員機提款,洪煜凱並將甫提領的款項,交給我暫時保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鄔宛伶林婉婷李翱宇周均諺 (以上4人,下稱告訴人等)在警詢時如何遭騙之指證;佐以卷附各櫃員機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洪煜凱提領詐騙款項帳戶的時間地點列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等單位函附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堪認洪煜凱有與 莊治龍 (綽號「 阿龍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治龍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於案發日,分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等,以佯裝網路購物的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將連續12次遭到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予以解除等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詐,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分別匯出如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金額,至莊治龍指定之 劉小艷 郵局及 周譽穎 銀行帳戶內,隨後再由洪煜凱於同日,持莊治龍所寄送的前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嘉義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銀嘉興分行)等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其因此可獲取所提領款項5%的報酬,餘款則轉交予莊治龍之犯行。
2.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已自白稱:洪煜凱前開多次在櫃員機提款時,我都在他旁邊或附近,且知悉洪煜凱是在提領詐騙所得的款項,並暫時保管各該款項,俟當日返回住宿處後,再將款項交予洪煜凱等語;所述與洪煜凱在警詢中,所稱:上訴人知悉我所提領者,是詐騙而得的款項等詞,互核相符;參酌卷附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洪煜凱提領詐騙款項帳戶之時間地點列表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記載,洪煜凱於案發日17時12分及14分許,第
1次在土銀嘉興分行的櫃員機提款時,上訴人係站在洪煜凱的身後,旋洪煜凱又於同日18時7分至46分許,前往同上櫃員機,以周譽穎的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千元、1萬元、2萬元等不同金額的7筆款項時,上訴人不僅仍站在洪煜凱之身後、面向櫃員機,復多次伸手拿取洪煜凱甫自櫃員機出幣口取出而向後遞交的紙鈔,洪煜凱當日所持之提款卡亦不祇1張;再佐以洪煜凱於數小時內,即在同一地點,反覆提款多次,且每次提款金額不一,合計提取逾十萬元,由此可知洪煜凱當日所提領者,並非自己帳戶內的款項,且各該款項的來源,極為可疑,而上訴人既陪同洪煜凱提款,又多次拿取洪煜凱遞交的紙幣,當亦知各該款項之來源有問題。足證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改稱:我不知洪煜凱於案發日由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係詐騙取得,及洪煜凱之後,翻稱:上訴人不知我前開自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是詐騙而來各云云,則分係推諉、迴護之詞,俱無足採。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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