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佳維
劉昌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105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及 張家興 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丁○○因看過乙○○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請投資人投資,知悉乙○○係透過「臉書」對外聯絡,詎丁○○仍基於縱乙○○以網際網路散布公眾而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家興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知悉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外聯絡,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丁○○介紹並告知張家興「乙○○欲收購帳戶」訊息後,張家興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戶,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寫在紙上密碼等資料,交由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售予乙○○,容任該帳戶供乙○○用以詐騙財物。乙○○於同日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交付1,000元給丁○○,丁○○再將1,000元交給張家興,隔日某時許,乙○○再交付張家興出賣帳戶對價2,000元給丁○○,委由丁○○將該款項轉交張家興。嗣乙○○取得張家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以暱稱「 黃彥瑋 」,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臉書」網站網頁,刊登廣告佯稱投資3萬元,1個月即可領回12萬元,係投資融資租賃票貼等不實訊息,並使用 傅明祥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予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式;適戊○○於
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後得知該訊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上開電話號碼與乙○○連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日19時38分轉帳3萬元、同日19時41分現金存入2萬元至上開張家興帳戶,嗣戊○○匯款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乙○○詐騙戊○○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審理中)。
二、乙○○復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加油站,以2,000元向丁○○購買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寫在紙上密碼等資料,供己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丁○○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丁○○前因看過乙○○臉書,得知乙○○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外聯絡,另基於縱乙○○以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點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乙○○,容任該帳戶供乙○○用以詐騙財物,並於隔日某時,收受乙○○交付出售對價1,000元(另1,000元乙○○尚未交付)。嗣乙○○取得丁○○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先後對甲○○、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得逞(詳附表所載)。嗣經甲○○、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8至124頁;本院卷第7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丙○○及傅明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頁正反面;警二卷第3至4、
5至7頁;偵一卷第36頁正反面、26至33頁),且有張家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戊○○提供之ATM轉帳及存入款項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對話列印資料、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等件(見警一卷第8、19至21頁;警二卷第8至10、11至15、21至6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丁○○前因看過被告乙○○使用「臉書」請投資人投資之訊息,知悉被告乙○○係以「臉書」對外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堪認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他人財物一節,已有認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及提供前開帳戶予乙○○,使乙○○得利用其等帳戶詐騙他人,乃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丁○○未與被告乙○○約定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如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丁○○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及丁○○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乙○○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並於105年間密集行騙,目前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9、44至45、65至66頁),其深知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行騙,將對不特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實不足取,就本件而言,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與本件不同,且本件2次犯行,分別係介紹張家興及提供其個人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使用,此舉雖有未當,惟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角色,又無其他詐欺取財相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案卷事證,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況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向張家興及丁○○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致被害人戊○○、甲○○、丙○○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詐得金額及自陳係高職肄業,離婚,現有一個2歲小孩,從事鐵工,每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併考量所犯均係相類犯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沒收):被告乙○○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於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甲○○、丙○○達成調解,並獲允諾於108年6月30日前賠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基於尊重被害人已行使處分權,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雖係累犯,然其前案之罪質與本件不同,就本件而言,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加重,稍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其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作為詐騙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致被害人戊○○、甲○○、丙○○受騙匯款,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惟念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在機車行上班,月薪1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考量其所犯均係相類犯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㈡、沒收部分:被告丁○○如事實一㈠所示介紹張家興將帳戶資料售予被告乙○○部分,被告張家興於出售當日業已取得對價1,000元,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4073卷第41頁反面、26頁反面、30頁);又被告張家興雖另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此部分係償還積欠丁○○之欠款,業據被告丁○○及張家興供陳無訛,即非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毋需予以沒收。另被告丁○○如事實一㈡所示出售其帳戶予被告乙○○,並獲得1,000元等情,業經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128頁反面),係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雖收取被告乙○○所交付2,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丁○○轉交予張家興之出售帳戶對價,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4073卷第42頁反面),該2,000元即係被告張家興之犯罪所得,無從於被告丁○○之罪名下併宣告沒收、追徵(按:張家興未上訴);至被告丁○○於原審雖供稱其尚未將該2000元交予張家興(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惟嗣於本院改稱:其已將該2000元交給張家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丁○○仍保有此部分款項可供其支配、處分,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張家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號│││││├─┼───┼──────────────┼────┼────┤│1│甲○○│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105年4│3,000元││││登入臉書而張貼不實投資資訊,│月11日7│││││適甲○○於105年4月10日20時│點41分許│││││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以臉││││││書與乙○○聯繫,乙○○即對吳│────├────┤│││玉華佯稱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105年4│15,000元││││宏平路473號之便利通融資股份│月12日7│││││有限公司」之職員「 張榮昌 」,│點38分許│││││可透過投資榮資債券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帳戶內。│││├─┼───┼──────────────┼────┼────┤│2│丙○○│乙○○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105年4│10,000元││││登入臉書訊息而張貼不實投資資│月14日11│││││訊,適丙○○於105年4月13日│點58分許│││││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而聯繫乙○○,乙○○即以係「││││││ 康寶 」之名對丙○○佯稱:因當│────├────┤│││鋪需要資金調動,可以較少金額│105年4│25,000元││││向當鋪購買未兌現之支票,如有│月18日10│││││360萬元之支票,投資者湊齊30│點多許│││││0萬元即可將支票吃下來,待兌││││││現後可賺取價差60萬元,又其現││││││有一日即可以獲利的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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