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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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銀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29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銀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項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銀樹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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