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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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被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乙○○係丙○○兒子,甲○○與乙○○為朋友,丁○○與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戊○○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戊○○打電話聯繫丙○○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乙○○因聽聞父親電話內容,與甲○○、己○○開車跟隨丙○○到上址,丙○○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丁○○互相大小聲,乙○○、甲○○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詳條狀物從丁○○後方打丁○○頭部、身體,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打過程中,丁○○推倒乙○○在地,甲○○上前拉起乙○○並推打丁○○,丁○○持鑰匙戳傷甲○○的右手掌,甲○○、乙○○則徒手共同毆打丁○○身體,丁○○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甲○○、證人戊○○、丙○○、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被告乙○○、甲○○、證人戊○○、丙○○、己○○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戊○○、丙○○、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戊○○、丙○○、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丁○○,係徒手毆打等語
,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乙○○,乙○○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丁○○後面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證人丁○○、戊○○一致證述被告乙○○拿不詳條狀物打丁○○之情節,再審酌丁○○於前述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丁○○所述遭被告乙○○、甲○○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丁○○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乙○○、甲○○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丁○○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丁○○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置,丁○○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丁○○看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丁○○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0004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稽,且比對丁○○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丁○○、戊○○所述丁○○遭被告乙○○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綜上相互勾稽,足認丁○○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乙○○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甲○○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告乙○○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係分別傷害丁○○,然被告乙○○
找甲○○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甲○○也確實隨即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乙○○、甲○○2人有犯意聯絡,就毆打丁○○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戊○
○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係遭乙○○、甲○○毆打,而非互毆,就乙○○所受傷勢部分,乙○○對於自己的傷勢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丁○○持武器打傷,甲○○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丁○○持鑰匙插傷,被告丁○○縱有傷害乙○○及甲○○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丁○○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乙○○、甲○○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丁○○發生互毆,我有受傷,甲○
○看到我和丁○○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甲○○被丁○○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丁○○、甲○○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一起到戊○○的家裡,我看到丁○○坐在背對門的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丁○○和我爸兩個都大聲,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丁○○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丁○○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甲○○是他們在互毆時,丁○○有拿鑰匙插到甲○○的手,我記得甲○○的手被插了1下,那一下就很深了,然後甲○○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丁○○他手上拿鑰匙,甲○○有揮左拳、打、推丁○○,後來我叫甲○○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319至320、393頁),觀之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丁○○和乙○○已經開始徒手互
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丁○○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丁○○也發生拉扯、互毆等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戊○○家時,看到丁○○跟乙○○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丁○○跟乙○○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乙○○被推倒在地,我就走過去把乙○○拉起來,我看到丁○○他手中有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丁○○打起來時,丁○○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至496頁),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甲○○與被告丁○○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乙○○與丁○○發生拉扯,丁○○出手打
乙○○,乙○○也有出手打丁○○,甲○○上前將乙○○、丁○○拉開,丁○○有拿鑰匙插到甲○○的手,甲○○跟丁○○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戊○○家,乙○○、甲○○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乙○○跟丁○○有發生毆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丁○○都亂還手,扭成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乙○○先推開丁○○,丁○○也有推開乙○○,丁○○有推倒乙○○到地上,乙○○腳跪地、手打到地,丁○○鑰匙戳到甲○○,我看到甲○○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乙○○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乙○○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乙○○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右膝擦傷」,由乙○○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4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稽,證人乙○○證稱:丁○○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甲○○證稱:看到丁○○推倒乙○○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丙○○證稱:丁○○有推倒乙○○到地上,乙○○腳跪地、手打到地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丁○○推乙○○致乙○○摔倒在地,乙○○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乙○○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之部位吻合,乙○○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乙○○遭被告丁○○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乙○○倒地去撞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丁○○用力推倒乙○○,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乙○○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丁○○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甲○○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甲○○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甲○○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甲○○之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4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稽,甲○○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所載傷勢復與甲○○、乙○○、丙○○證稱甲○○遭被告丁○○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甲○○所受上述傷勢,確係因被告丁○○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甲○○證稱:丁○○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甲○○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丁○○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丁○○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丁○○縱有攻擊乙○○、甲○○,亦屬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丙○○證稱情況皆係丁○○與乙○○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人戊○○證稱:丁○○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乙○○等語(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持鑰匙插入甲○○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丁○○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甲○○有說他手背上的受傷是
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甲○○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甲○○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丁○○以鑰匙插傷,本件被告丁○○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甲○○與丁○○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丁○○與乙○○、甲○○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乙○○、甲○○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傷害乙○○、甲○○,觸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乙○○、甲○○2人就傷害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係分別傷害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不知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丁○○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乙○○、甲○○坦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乙○○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丁○○頭部攻擊;被告丁○○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被害人,乙○○、甲○○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甲○○係徒手推打被告丁○○,情節較輕,暨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告乙○○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丁○○持以傷害甲○○之鑰匙,被告乙○○持以傷害丁○○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乙○○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㈡證人丙○○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㈢證人丙○○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㈣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㈤證人戊○○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㈥證人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㈦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㈧證人己○○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㈨證人己○○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二、書證部分: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000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4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被告丁○○、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丁○○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㈡被告丁○○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㈢被告丁○○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㈣被告乙○○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㈤被告乙○○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㈥被告乙○○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㈦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㈧證人甲○○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㈨被告甲○○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