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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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李沅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龔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8年起以各式理由(包含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經營水電行墊付貨款、投資期貨等)向原告商借款項,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期間被告雖有小額清償,惟至110年6月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7,380元後經原告數度追討甚至提刑事告訴,被告迄今仍未能清償款項,爰依民法第
474、478、48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900多萬元至被告帳戶,但其中285萬元左右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款項係原告與被告一起投資之金額,並非成立借貸關係,就投資部分要再與原告協調,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為何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在111年4月22日偵查訊問期日當庭曾表示:「105年間我讀研究所時,先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借學費跟生活費,共借款10萬元,之後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也遭詐欺,將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有向告訴人借錢還期貨資金缺口50萬元與詐欺案件易科罰金9萬元,後來告訴人詢問我投資事宜,後來我繼續做地下期貨有獲利,告訴人因此拿錢讓我繼續操作地下期貨,前後一共約400萬元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但後來賠光,我又去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告訴人20萬元。另我當時在北部做水電工程,有向告訴人借款材料費3、40萬元。」等語;又於111年4月22日偵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認為你108年前,先以小額借款取信於告訴人,108年、109年間,以經營水電行、墊付貨款、投資期貨等原因,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在109年底,告訴人要求你返還時,你說你無力返還,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再投入資金,供你做地下期貨,於是告訴人又提供你4、500萬元,之後在110年春、夏天,你失去聯絡,而認你有詐欺,有何意見?)答:借款内容完全符合事實,我確實有以這些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但這些理由都是真實存在。(檢察官問:你以經營水電行、墊付貨、投資期貨等原因,在108、109年借多少錢?)答:200萬。(檢察官問:109年間,他要求你返還,你向跟告訴人表示要他投入資金供你做地下期貨,他借你多少錢?)答:總共420萬,其中除了地下期貨,另外我也有請他借我錢供我償還債務使用。(檢察官問:你有還告訴人錢的意願?)答:大約109年,我有清償還到剩80萬左右,後來告訴人才願意借我更多錢,讓我投入期貨。(檢察官問:你現在還欠告訴人多少錢?)答:大約600萬到700萬左右。(檢察官問:你有錢還告訴人?)答:我目前是替代役,我之後服兵役後,會找工作來償還這些債務。」等語;並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刑事陳報狀1份)對出來的總金額為8,964,880元,有何意見?)答:沒有。(檢察官問:對於律師或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答:我每次借款理由都是真實,我確實沒有提供擔保,但我有將我其中一個帳戶交給他,以擔保我會負責。(檢察官問:你有還款意願?)答:有,我目前剛結束兵役,一時還不出來。(檢察官問:你總共積欠告訴人將近900萬,你要如何還?)答:我之後會工作,按比例清償。」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均稱原告所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且因被告收受前後尚有清償部分款項,原告才願意借被告更多錢,益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8,807,380元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否認原告有匯款900多萬元至其帳戶,但其中285萬元左右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款項係原告與被告一起投資之金額,並非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既已於偵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大約109年,被告有清償還到剩80萬左右,後來原告才願意借被告更多錢,讓被告投入期貨;被告積欠原告將近900萬元,被告之後會工作,按比例清償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復未提出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07,38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僅利息部分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額由被告負擔,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