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玖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瑩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包(合計總淨重3.9964公克,取樣0.0053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9911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識中心102年10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瑩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102年9
月2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包,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3.9964公克,取樣0.0053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911公克)等情,亦有該鑑識中心102年10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3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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