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第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小夾鍊袋拾叁個、較小夾鍊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245、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4、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5時48分許,經警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小夾鍊袋13個及較小夾鍊袋8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注射針筒1支、小夾鍊袋13個及較小夾鍊袋8個。
㈥被告李慶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小夾鍊袋13個及較小夾鍊袋8個為被告所有,針筒係用以注射毒品、夾鍊袋則用以分裝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供未來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