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蕭金印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造護岸拆
除,並將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5
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台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356地號、地目水、面積4,275平
方公尺供「竹圍子排水」使用之土地相鄰,被告前於民國97
年辦理「竹圍子排水護岸應急工程(B工區)」(下稱系爭
工程)於同段1356地號土地上施作排水溝護岸,原應注意與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且同段135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相鄰寬度均在5公尺以上,被告施作排水溝之實際寬度則
不逾5公尺,使用同段1356地號土地綽綽有餘,惟竟未經鑑
界確定,即越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D-E-F-G-H-I連線施作排水溝護岸,並占用附圖編號甲面
積6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確定,訴
外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亦確認占用事實,但稱該排水溝係
被告所建造,請被告處理,被告於會勘後竟表示無法逕行拆
除,請原告尋相關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排水溝護岸將系爭土地供排水溝使
用,除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排水溝設施之存在並已妨
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本於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造排水溝
護岸設施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編號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告施作混凝土護岸時沒有鑑界,原告認為被告施工當時應
該做鑑界才對。而原告是在母親於103年2月過世之後繼承系
爭土地,然後去聲請鑑界才發現被占用的情形。因為原告不
清楚何時被占用,也不了解原告母親有無同意其土地供溝渠
使用,該處溝渠自原告小時候起就已存在,約有40多年了。
就原告瞭解,系爭排水溝渠設施是灌溉使用,而且是雙向流
動,所以也可以做排水使用。如果沒有颱風,則現狀應該是
不會淹水。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占到的系爭土地
要還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竹圍子排水分線溝渠並非被告管轄,被告並無拆除權限
。查彰化縣和美鎮竹圍子排水分線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係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轄,存在已久,原係漿砌護岸,
因護岸已老舊,被告乃於97年間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
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治理計畫爭取經費,辦理「竹圍子排水
護岸應急工程」。是系爭溝渠設施雖為被告於97年間發包修
建,但修建完成後,仍歸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轄,並未移
歸被告管轄,被告並無管轄權限,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㈡系爭溝渠設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溝渠設施屬「竹圍子排水分線」溝渠之
一部分,係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之公眾使用所必要,且依台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系爭溝渠存在已年代久遠,97
年間被告僅係修建,並非新設,且修建當時係沿原有護岸位
置現況修復,並無擴大占用周遭農田,97年修建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系爭溝渠設施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
分,早已形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迄今仍然存在,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亦無理
由。
㈢縱使系爭溝渠設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仍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
許。查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655平方公尺,103年1月份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元,目前係
供耕作使用,而系爭溝渠設施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
,占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同段1356地號土地毗鄰部分,除占用部分外,並不會妨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未遭系爭溝渠占用部分之使用。是原告因系
爭溝渠設施僅受有甚小農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反之,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除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灌溉排水之用,並係供
竹圍子排水分線流域土地灌溉排水所必須使用,倘若拆除,
將導致淹水,不僅原告系爭土地之灌溉、排水受影響,其流
域之其他土地灌溉、排水亦同受影響,不僅原告,其他公眾
之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將受有重大損害。權衡系爭溝渠設
施占用僅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被占用土地之損害,而系爭
溝渠設施拆除則會影響系爭溝渠設施流域之灌溉、排水,致
原告及公眾之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溝設施所受利益顯然遠小於公眾所受損害,揆諸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前原告請求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
㈣系爭溝渠是灌溉兼排水溝渠,當初是因為現有邊坡強度不足
造成損壞,通洪段面不足造成淹水,急需進行整治,當初由
農田水利會向被告申請,被告才會以專案方式編列預算作整
治,當時是按原有的護岸來施作,施作混凝土護岸後,該處
溝渠及護岸目前沒有管理及維護,應該是由台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負責,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都將責任推給被告,兩造會
勘後,被告曾向農田水利會詢問過去有無租用補償的問題,
但未獲回覆。系爭溝渠確實存在幾十年以上,但年代久遠不
可考。如拆除系爭溝渠設施後沒有重建,會造成缺口,造成
附近淹水,而且下游灌溉也會出現問題,如沿地籍線邊線重
建也會造成排水段面變狹窄,該狹窄處排水及灌溉也會出現
問題;如果遷移堤岸,也牽涉到農田水利會及經費的問題,
全縣也有很多溝渠有相同的問題。系爭溝渠設施是由台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管轄,除非另有經費,否則被告也無經費及權
限再修建新的護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有關原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竹圍子排水分線,在97年間,由
彰化縣政府辦理「竹圍子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在既有護岸
位置,施作混凝土護岸。
㈢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
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即為被告所施作,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溝渠占用原告所有如編號甲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土地。
㈣系爭溝渠是供灌溉農田及排水防洪之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7年間辦理「竹圍子
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在既有護岸位置,施作混凝土護岸,
其中如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即為被告
所施作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系爭溝渠亦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
會函、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管理科會
勘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排水溝護岸將系爭土
地供排水溝使用,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
方公尺土地,且如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
岸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被告應予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等
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溝渠係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所管轄,原係漿砌護岸,因護岸已老舊,被告乃於97年間依
據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治理計畫爭取
經費,辦理「竹圍子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系爭溝渠設施雖
為被告於97年間發包修建,但修建完成後,仍歸台灣彰化農
田水利會管轄,並未移歸被告管轄,被告並無管轄權限,亦
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又
系爭排水溝存在已年代久遠,97年間被告僅係修建,並非新
設,且修建當時係沿原有護岸位置現況修復,並無擴大占用
周遭農田,97年修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縱使系爭溝
渠設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仍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
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
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此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例如在所
有人土地上建築圍籬或堆置石塊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0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溝渠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
尺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土地等語,然
被告所辯系爭溝渠係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轄,原係漿
砌護岸,因護岸已老舊,被告乃於97年間依據經濟部水利
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治理計畫爭取經費,辦理
「竹圍子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發包修建等語,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政府公告、彰化縣溪湖鎮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等4件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技術服務評選簡報、彰化縣
政府溪湖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等4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服務建議書、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水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7日彰水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本院並參酌竹圍子排水分線即系爭溝渠所在位置係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彰化農
田水利會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
方公尺土地者,應為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而非被
告,被告僅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C-D-
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之人(此部分詳如後述),
故被告既非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就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而言:
①此部分之混凝土護岸係被告所設置一節,既為被告所自
認,則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起訴之對象並
無違誤,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並無管轄權限,亦無
拆除之權限等語,已非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溝渠屬「竹圍子排水分線」溝渠之一部
分,係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之公眾使用所必要,年代久
遠,97年間被告僅係修建,並非新設,修建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已符合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被告所辯系爭溝渠存在
幾十年以上,但年代久遠不可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函為佐,且原告亦稱該溝渠自其小時候
起就有存在了,約有四十多年了等語,堪認系爭溝渠之
存在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次查:系爭溝渠是供
灌溉農田及排水防洪之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亦堪認系爭溝渠為不特定
之公眾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而已。
再查:有關系爭溝渠於公眾使用之初,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母有無同意占用其土地之問題,經詢之原
告,原告亦陳稱不了解原告母親有無同意占用其土地等
語,本院審酌系爭溝渠乃屬竹圍子排水分線,設置年代
久遠而不可考,長期以來持續供農田灌溉及排水分洪使
用,設置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
當無阻止反對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溝渠
含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在內,就
其通過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
在。
③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可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系爭
溝渠含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在內
,雖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混凝土護岸,至於有關
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應依法辦理徵收,或
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區
域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
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設置附圖所示C-D-E-F-G-H-I連線之
混凝土護岸,雖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因該使用部分應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被
告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被告所占有,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被告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