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林紀威
被   告  王介坤   原住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5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04
元,及其中47,960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
償日止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0日、9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起訴金額中逾期費用部分及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利息計算方式,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至93年5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
欠51,00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
為47,96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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