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以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機動調整,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豐煜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融資借款共九筆,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詎被告僅依約清償其中三筆借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借款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九百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傳票各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丙○○、戊○○、丁○○○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一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豐煜公司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傳票各七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