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使,於行經成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當時沿成功路二段直行○○○鄉○○路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側髁上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過失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交岔路口撞及當時欲由成功路直○○○鄉○○路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髁上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查,被告前於六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七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相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