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字同意
離婚後,雖雙方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婚姻狀況仍然存在,然被告自當時起即不告而別,迄今七年多,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並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請求選擇合併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蓉卿 及 邱嫆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出走至今七年未回,亦全無消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邱蓉卿及邱嫆珊到庭證述:「我母親大約是在八十三年離家出走,可能是欠別人債務離家出走的,我不知道我母親的行蹤,在這段期間我母親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我母親七、八年前離家出走,原因我不知道,在這段期間均無消息。沒有打電話或寄生活費回家。我外婆家沒有說什麼,所以目前不知道他的行蹤」(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二名證人與兩造均為骨肉至親,應無虛偽陳述陷其母於不利之可能,故應認二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兩名證人所述互為一致,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其既為選擇合併請求,今本院已依前述條文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之目的已達,自無再對於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