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三德建材商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承攬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鎮○○路○○○號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廠內之石綿瓦屋頂翻修工作,並由乙○○負責在場監工。其就勞工於石綿瓦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竟未為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僱用員工 葉銀海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前開工地從事石綿瓦之拆除、換裝工作時,因無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網設施,不慎踏穿石綿瓦屋頂而自約八公尺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勞工安全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00八一三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務者之謂」,再依現代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漸成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此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中闡述甚明。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亦謂「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在雇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合之一之場合,固不發生犯罪主體誰屬之問題,然於兩者分離之情形,則應視該有關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與實際經營決定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欲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將使責任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故事業主若未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之者,即應以事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立法之旨趣。」。此外,臺灣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均同此等見解。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榮三 、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足稽,被害人葉銀海確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公訴人於本案事實及證據之取捨認定無意見。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警訊、偵訊時均證稱伊係三德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即被告丙○○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證人即本件工程之主承包商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甲○○亦於本院證稱伊之公司下包本件工程予三德建材商行時是乙○○與伊接洽的,伊本人亦有到現場看過三德建材商行施工,伊看見現場之監工係乙○○等語,該等證詞亦可證明三德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確係乙○○,而證人乙○○除自承伊係實際負責人外,亦於警、偵訊時對於事故如何發生陳述詳盡,可見至現場監工之人員確係乙○○,被告既未實際經營三德建材商行,亦未至現場監工。因之,稽諸前開說明,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自應由乙○○承擔,尚難令被告負該二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三德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件施工時至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因之而應負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刑法上危險發生防止之注意意務,其之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