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D9B263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仁愛路口闖越紅燈標誌(由山腳方向沿南山路往南崁方向行駛),經巡邏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發現,員警立即打開警車警示燈並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見有警車攔截,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前疾馳(時速約七十公里企圖逃逸),復於南山路、中山路口闖越該路口紅燈【由南山路以高速蛇行方式右轉(轉彎時輪胎發出尖銳刺耳之唧唧叫聲音)中正路】後繼續沿中正路(往中正機場方向)疾駛,當刑置中正路、光明路口時又以高速之方式向左欲迴轉,但因車速過快車子無法完成迴轉動作,車子以蛇行方式改沿光明路高速行駛(車速約一百公里左右)再由光明路轉進錦秀街死巷中,致車子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停車,由後追攔截之員警終將該車截獲,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身分證件經核對後依法舉發等情,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63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園警分交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外,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員警黃昌達到庭證述綦詳,並具結在卷。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及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陳述,雖其於異議狀辯稱伊僅時速七十公里,並未答一百公里之高速云云,然其亦不否認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按其企圖逃避執勤員警之取締而已高速蛇行方式轉彎疾馳,枉顧同於路上行使之他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所辯無非推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萬七百元罰鍰、既違規點述六點,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合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