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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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分十五年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其後即拒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轉讓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連保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貴行向法院起訴時,茲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