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裕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梅筱龍 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公司作PCB
濕膜加工,然被告公司就其應給付之款項,交付二紙支票皆退票,其他送貨單等帳單亦未履行,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㈡本件證物所附之貨款明細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五三、四四二元,與起訴金額
二、九二八、三三一元不符,是因為原告寫錯了,本件聲明第一項應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一紙、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發票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外發單影本時一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訴訟過程中擴張聲明,將請求返還之款項本金由二、九二八、三三一元
擴張為二、九五三、四四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擴張聲明並不須得被告之同意,應法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工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一紙、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發票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十二紙、外發單影本時一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提出貨款明細所記載之加工款項總額,雖為二、九五三、四四二元,但七月份之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顯示,應為一、○三三、九二五元,而非貨款明細上之一、○三八、八五四元,至於八月份之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顯示應為四五六、七六八元,而非四七六、九五○元,則依前揭票據上記載金額,更改貨款明細後,積欠款項總金額即為原起訴狀記載之金額(0000000+456768+445421+670047+322170=0000000),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起訴金額與貨款明細不符,係因寫錯之故,主張應以貨款明細為準,並擴張聲明加以請求,欠缺相關證據支持,復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不符,故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加工款,依承攬關係(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參照)請求給付,就原請求之本金二、九二八、三三一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逾越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欠缺相關證據支持,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