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五F八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五F一五八B、八五F二九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准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五F八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五F一五八B、八五F二九B,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業已到期,特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各卷,互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