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八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付(現為百分之九.四四八),並約定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乙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乙紙(以上
均為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紙、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