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3號、108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4、120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晉唯(另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彭朝煒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李中瑜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 周育霖陳猶壬吳弘毅 (上3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柳晉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柳晉唯、李中瑜、周育霖、陳猶壬、吳弘毅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杜芳 ,佯稱係杜芳之朋友 魏嘉成 ,急需借款應急,施用此詐術,使杜芳陷於錯誤,以為確為魏嘉成向其借款,遂於同日(即107年3月7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建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呂紹銓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陳猶壬接獲指示後,柳晉唯即駕駛由不知情之 劉霆偉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弘毅、陳猶壬、周育霖、李中瑜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上店,由陳猶壬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李中瑜,李中瑜則持該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5時19分18秒起至20分51秒止,分3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得手,柳晉唯及其他人則負責待在上開車上把風、接應。待李中瑜提領完前述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陳猶壬,再由陳猶壬交付給吳弘毅。嗣杜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9014號偵卷第5至7、32至34頁)、周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參四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劉霆偉於警詢之證述(參2501號他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9014號偵卷第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呂紹銓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林芳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中瑜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借單、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參12002號偵卷第28至4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加入同案被告李中瑜、吳弘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用詐術,進而使被害人杜芳受騙匯款,再由被告負責開車前往前址超商,搭載李中瑜、吳弘毅等人,並推由李中瑜下車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杜芳匯款後,被告與 陳中瑜 共同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杜芳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該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負責開車、在車上把風接應,與李中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經查:被告固然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惟其亦供稱就本件部分,其並無實際下車提領,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原審248號卷第55、127頁;2283號卷㈡第109頁),且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實際上分別係由李中瑜提領贓款,被告柳晉唯本人確並未下車提領款項,故無報酬,且本件李中瑜所提領之款項,已分別經其等交付給 陳猶任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庸對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負責,爰不就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另案被告 李宗憲 所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而其於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上訴意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載送提領贓款車手之人員,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載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而車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上揭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共同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4.綜上,本案被告固為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送提領贓款車手之人員,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據上,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
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海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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