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網路見有兼職廣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得知係有償租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縱若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進店,以門市據點配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鑽門市交付之(指定收件人 馮偉強 ),並依指示將密碼統一設定為「116688」。「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其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親友借款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陳小姐」介紹,誤認可出租帳戶兼職,始將個人及同事朋友之帳戶交付,事後並未取得租金,對於該人持伊交付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無認識,自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網路見有兼職廣告,經與「陳小姐」聯繫,得知係有
償租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對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以便利商店門市據點配送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進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鑽門市交付之(指定收件人馮偉強),並依指示將密碼統一設定為「116688」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宗【下稱1358偵卷】第13至21、41至4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6號偵查卷宗【下稱12466偵卷】第17至19、35至37頁、原審卷第3
6、37、39頁),核與證人 陳燕鳳 於警詢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至20、28至31頁)、證人 楊國慶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2至6頁、交查卷第14、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收據、交易資料、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附卷可資佐證(1358偵卷第25至36頁、他卷第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向甲○○、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他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警卷第12至13頁)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存簿內頁、通訊畫面擷圖(他卷第7頁、警卷第17、19、21頁正反面)及附表二所示匯款憑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陳小姐」,為「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甲○○、丙○○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大學學歷(本院卷第37頁),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於偵審過程均供稱:伊見網路兼職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得知係以交付個人帳戶為工作內容,無庸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即可按使用其帳戶之月數計酬,所述「陳小姐」提供之工作機會,其薪資即為提供帳戶之對價,顯係有償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則以該人有使用帳戶之需,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蒐集他人帳戶,明顯與一般僱傭常情相悖,足啟疑竇。實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伊一開始也質疑過,在寄出帳戶時就有起疑,懷疑是詐騙的,伊有要求對方使用語音通話,但對方說只能用LINE聯絡,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把聯繫過程拍攝下來等語(1358偵卷第20、41頁反面、42頁),且被告向陳燕鳳索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時,陳燕鳳一再表示「這很奇怪」、「很詭異」、「不會有事吧」,被告僅以「不要問這麼多」搪塞之,有被告與陳燕鳳之通訊對話紀錄存卷為憑(他卷第58至61頁),甚且指導陳燕鳳若日後發生問題,推稱其帳戶遺失即可,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358偵卷第20頁)。被告顯已預見上情,仍為薪資對價所誘,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陳小姐」使用,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經「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持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友人陳燕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燕鳳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馮偉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以軍中同袍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14分許、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燕鳳彰化銀行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小姐」,「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各該帳戶後,自其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直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⑶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提供附表一
所示多筆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之財物,所肇損害非微,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破壞互信機制,使不法份子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0頁),復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案程度、情節較輕,暨被告犯後就其交付帳戶予「陳小姐」之客觀事實供認無隱,然未能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陳小姐」約定以每月每帳戶3萬元之對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其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陳燕鳳2彰化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楊國慶3華南銀行乙○○4上海銀行 詹念慈 5合作金庫銀行洪翠霙6台中銀行 謝沛涔 7郵局 何承州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憑證(卷頁)1甲○○「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為其軍中同袍,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1件、郵政跨行匯款單1件(他卷第42、43頁)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10萬元(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強制結清)2丙○○「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為其友「 阿燦 」,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2萬元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警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