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向誼選任辯護人林裕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向誼係告訴人 李金花 之表妹,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南京諾貝爾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並非獨資經營,無法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幼稚園之股東而令告訴人享有股東權益,且其需資金在大陸地區另行開設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在新竹縣某處,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系爭幼稚園,並佯稱如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600萬元即可獲得系爭幼稚園一半股權,並可按月收取股東紅利8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入股投資,而與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452萬元予被告,及另以對被告之140萬元債權抵銷充為出資。嗣被告僅支付告訴人2個月紅利共1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金花(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陳雅玲 (下稱證人陳雅玲)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104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于 江源 與案外人即大陸人士 劉力群陳書遠王繼兵 所簽訂)、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匯款單4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以600萬元投資系爭幼稚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幼稚園賣掉,是因為當時系爭幼稚園的法人代表 于江源 生病,依大陸地區規定,法人代表必須是大陸人,如果于江源死了的話,我們什麼都拿不到,告訴人知道系爭幼稚園要賣了,我們有一直打電話聯絡,我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後來系爭幼稚園只能以人民幣140萬元賣出,投資失利我也很無奈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若交易之一方於互動過程中,並無隱匿、虛張事業經營實況,或刻意編排誇大不實且目的專在誘使他人挹注資金,以圖得該投資款項,而係以合理之方式鼓勵他造投資,他造亦有充分之機會得以了解投資項目之經營實況,惟若因無評估其間風險或意料之突發狀況,致事業經營告中斷或停擺,自不能回溯以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等情事,且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妹,於103年7、8月間邀約告訴人以600萬元投資由被告經營、大陸地區人士于江源(下稱于江源)為法定代表人之系爭幼稚園,且約定告訴人得於出資後按其出資比例按月收取紅利,被告與告訴人隨後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45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支付告訴人2個月共16萬元之紅利後,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出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下稱他5635卷,第2頁正背面、第15至1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至29、51至52頁),並經證人陳雅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5635卷第2頁正背面,偵續卷第28至29、51至53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至8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幼稚園登記證書影本、104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35卷第3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可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決定出資入股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幼稚園前,已針對系爭幼稚園之營運進行實際了解並確認經營實情,被告並無隱匿、虛張事業經營實況,或刻意編排誇大不實營運狀況之情事:
1、本案被告供稱:當年告訴人問我大陸有什麼可以投資,我跟告訴人說我南京系爭幼稚園還滿穩的,看她想不想做,告訴人說只想要拿紅利,我就問她要不要來南京這邊看看,告訴人也到大陸來看了2、3次,媳婦跟她女兒都有來看,是看完才簽約,因為我們港澳、臺灣人不能當作法人代表,只能出資,由于江源擔任法人代表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11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背面;易字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我投資她在大陸所經營的系爭幼稚園,因為大陸法規規定,所以以于江源擔任出名的名義負責人,她說幼稚園的經營狀況很穩定,要我入股,她要另外再經營補習班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28頁);另與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事先有找告訴人去大陸南京看過系爭幼稚園,當時我也有去,被告說那邊經營一切都很穩定,可以賺錢,我看確實有系爭幼稚園,而且裡面的法人、會計及老師都證實被告確實是系爭幼稚園的園長,但因為臺灣人不能成為大陸地區的法人,被告也有拿系爭幼稚園的證書給我們看,我們覺得經營不錯,告訴人就決定投資,而且幼稚一直都有小朋友,並沒有經營不善的狀況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2至83頁背面),依上情觀之,被告在告訴人決定投資前確實建議告訴人親自了解系爭幼稚園之實際營運狀況後再為決定之作成,並無施行詐術之事實。
2、又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雅玲就投資前應係基於系爭幼稚園經營狀況之實地考察及親身了解,確認被告就系爭幼稚園營運之陳述為真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決定投資前已充分的機會及時間以了解系爭幼稚園之營運狀況,且係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幼稚園事實上有經營權源後而為入股等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經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有何受被告施以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事。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取得被告就系爭幼稚園50%股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履約過程,仍存在有告訴人是否已全數出資完畢之爭議:
1、本案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告訴人須於103年11月10日簽屬系爭協議後之10日內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倘若逾期,除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協議無效等情(見偵續卷第13頁),另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申請書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0日、26日各給付被告13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及22萬元,共計45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各該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參(見他5635卷第6、7頁),依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總額尚未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600萬元一情,核屬無疑。
2、就此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被告要我投資系爭幼稚園,稱系爭幼稚園的經營狀況很穩定,要我入股,被告要另外再經營補習班,被告說系爭幼稚園的股權及經營權都是她的,被告稱只要我同意出資入股,系爭幼稚園就一人一半,我總共出資400多萬元是現金,另外100多萬元是以被告之前欠我的錢拿來當成出資的金額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正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出資,告訴人所稱以140萬元以債作股,是她自己這樣說,我並沒有同意,我同意的以債作股出資額只有90萬元,不是140萬元,但我有分50%的股權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3、4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實際出資之款項,確實存在究竟是否得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以140萬元以債作股,申言之,即告訴人就本案投資款是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是否得以前債抵作股款、其所得以債抵作股之金額究竟為何等等爭議,恐非子虛。
(五)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並未針對告訴人投資資金之使用目的、用途及方式互為約定,告訴人方所置重者在於每期獲利之取得,且系爭協議書針對每期獲利之約定取決於幼稚園實際之經營狀況,縱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使用在系爭幼稚園之營運,實難指為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概屬無疑:
1、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所示,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對待給付為系爭幼稚園百分之50之股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5635卷第3頁),惟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是否僅得用在系爭幼稚園之經營管理及費用開銷等支出項目而不得他用一情,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此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說我的錢要用來整修系爭幼稚園,要增建一、二樓云云(見偵續卷第59頁),惟據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要其投資時,已有明白稱要另外經營補習班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再據證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的投資是針對系爭幼稚園,要的是紅利,至於被告要將錢花在哪裡不干我們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可徵告訴人之投資置重者在紅利之獲取,而非被告就投資款之用途、方式及使用目的,此據系爭協議書中,針對投資款之動支、用途等情全然未加約定足明,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實際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投資狀況所示,堪認告訴人於投資之際確實未要求並指明被告投資款之用途等情,據告訴人自承:我不知道被告拿6百萬元是要做何使用,她是說要投資,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應屬無疑。
2、本案被告既未隱瞞其將邀告訴人入股系爭幼稚園係因其另行計劃開設補習班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452萬元實際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經營,衡酌系爭幼稚園業經被告長久經營達10餘年,據告訴人之觀察判斷,已是穩健經營,甚具規模並非草創初期,被告亦非以系爭幼稚園有資金缺口作為邀請告訴人入股之理由,且告訴人亦知被告有意另行開設補習班之事實,則被告將告訴人挹注之資金實際用在補習班之開設,而非使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經營事項上,以告訴人意在獲取紅利之宗旨,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之使用狀況,應無違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之本旨,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將告訴人之投資作為另行開設補習班之用,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給付2期各8萬元之紅利後,即拒不給付紅利,因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針對紅利之給付,則辯稱已給付7、8期之紅利,每期各8萬元予告訴人等語,雙方之說法及理解各有不同。本案在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且實際匯入452萬元後,自行決定以昔日債權抵充600萬元中部分之股權出資,已生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數出資之爭議,詳如前述,被告亦自行將告訴人未完足部分,評價為紅利之抵充,二人各執一詞,且分別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自解讀,互為因應,明顯可見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條款解釋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則本案之糾紛實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1、誠如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之股款以取得被告就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記載告訴人所稱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抵償出資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被告於告訴人全額給付轉讓費之後,自第2個月起始有依實際領取之系爭稅後股東分紅中之一半給付紅利予告訴人之義務,有系爭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5635卷第3頁)。事後告訴人單方主張以與被告間昔日債權關係中之140萬元以債作股抵償出資一情,據被告先稱:告訴人實際匯入之金額僅有400多萬元,告訴人是在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後才說要以之前合夥作生意的虧損抵扣,我是用紅利去扣抵告訴人沒有給足的投資款,大約給了7、8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又稱:我固然同意告訴人可以昔日債權以抵出資,但金額僅有90萬元,不是告訴人主張的14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是綜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佐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陳詞,堪認兩造原本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00萬元以取得被告就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惟簽定後告訴人始主張以昔日債權抵償股款出資,至於金額為告訴人主張之140萬元,亦或係被告主張之90萬元,其間所存在之差額50萬元部分,被告則單方主張抵充紅利約莫6期(若以8萬元計則係48萬元),始有告訴人所稱被告實際給付之紅利為2期(共16萬元),被告則主張已給付7、8期之落差,信屬有徵。
2、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之出資方式本就存在於簽約後各自解讀,片面主張之事實,故而存在告訴人究有無如數給付全數出資及被告是否依約給付紅利之疑慮,此或由於雙方本就係表姐妹之親緣關係,彼此間不甚拘泥於契約明文所致,惟既然雙方於履約過程中各自存在片面解釋、各自履約之對等關係,且被告以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股權價金而以依約應給付之紅利抵扣,以雙方互動及履約模式,實難認有違情悖理之處,自不得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僅實際給付2期紅利,而置告訴人投資款之給付是否已完足?未完足部分是否得以雙方昔日債權抵償?又抵償金額究為何者等等疑慮於不顧,即遽認被告事後僅有實際給付2期共16萬元,甚而回溯以認告訴人之入股投資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七)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嗣於104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之經營股權全數移轉予大陸人士即案外人劉力群、陳書遠、王繼兵等人之過程,告訴人均屬知情,且曾親自與于江源實際洽詢此事,是認被告針對系爭幼稚園經營權將易主一事,並未隱瞞;至於易主所得回收之利潤多寡取決於交易雙方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商議後而為決定,尚不得因交易價金不盡理想即推論昔前之投資係遭詐騙所致:
1、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幼稚園於92年5月間由被告全額出資,委託于江源擔任法定代表人而設立營運,至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前確實已營運長達10餘年之久,此有被告與于江源之101年5月20日協議書、101年10月10日補充協議書、系爭幼稚園前期投資款一覽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又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雅玲所稱被告確實為系爭幼稚園園長,且營運狀況甚佳,可徵告訴人係據被告長期經營之成果,始願入股投資,至系爭幼稚園其後於104年11月30日轉讓予案外人即大陸人士劉力群等人一情,固據告訴人稱:我是在被告沒有給紅利後聯絡上到于江源,于江源說系爭幼稚園已經賣給其配偶,也沒有說賣了多少,我沒有同意可以賣幼稚園云云(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惟證人陳雅玲則證稱:有一次我把電話給法人于江源,告知我幼稚園要轉讓,被告也有跟我說幼稚園要轉讓的事情,系爭幼稚園的經營沒有不善,只是因為被告有欠錢,所以要將系爭幼稚園賣掉,告訴人也有詢問被告此事,獲得被告的證實,告訴人有說賣掉的錢要還我們,當時在與對方討價還價,並說賣掉的錢就要還給我們,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得了,但後來被告實際賣幼稚園的時間我也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收到被告賣掉幼稚園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稽告訴人所稱事先不知系爭幼稚園要轉手等情,恐非屬實。本案據證人陳雅玲前開證述各節以觀,告訴人對於系爭幼稚園轉手一情既屬事前知情,原本期待得轉賣後取回其投資之款項,惟因事後變賣之價金不如預期,始演變為本件投資爭議,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致系爭幼稚園易手造成被告就此事業經營中斷或停擺,自無法回溯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復尚難以系爭幼稚園事後易手變價所得款項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取財或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可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52萬元款項以受讓被告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時,乃係實地探訪了解系爭幼稚園營運情形及評估損益後方為決定,尚不得事後未能如願獲得預期投資效益,或系爭幼稚園易手後之轉讓價金不如預期,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之際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無法排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立論有據,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主要以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給付之452萬元投資款並未實際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營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被告未就用途詳為說明,致告訴人就投資風險之評估產生落差,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難認有據,且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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