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更名前為 蔡俊豐 )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在屏東縣及高雄市某處架設鴿網,使柯○○所飼養飛行經過該處之賽鴿4隻分別遭鴿網纏繞而無法脫困,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由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柯○○恫稱:鴿子4隻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柯○○恐自己如未匯款,其遭竊之賽鴿可能發生被殺、剪羽毛或剪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等情形,致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忠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戶後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開好伙伴水產公司,有大陸業務往來,因為花旗及渣打銀行在大陸可以使用。好伙伴水產我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去設立的,那時候是華南銀行的帳戶,本來預計是年底開始往大陸調貨,所以才11月底去申請帳戶...我把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我跟蔡○○租屋處的房間梳妝台抽屜裡,我更新後的密碼抄在銀行給我的密碼單上,密碼單也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那段期間我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我回來後,我才發現我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遺失...出獄後我有跟蔡○○以電話連絡,蔡○○把我的一些衣物丟在我朋友處,我有問蔡○○為何我的東西只剩這些,蔡○○說我們同住的房子退租後,屋主把我的東西都丟掉了。當時又是臨時入監的,那時候我所有的東西、家具都在租屋處,因為那時我有受傷,我沒有那個時間去整理我的東西,他們所指的犯罪日期我已經在南投看守所執行了,我沒有辦法犯罪云云(見偵緝字第46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8頁、131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申請開立上開花期銀行帳號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878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見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0865100號警卷第16至31頁、原審卷第118至126頁)存卷可參。又被害人柯○○於上開時間、因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以上開方式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高事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前揭指訴遭恐嚇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等節,堪認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於105年11月30日與蔡忠憲同住在南投縣○○鎮○○街○○○號0樓之0租屋處;是蔡忠憲與我一起去承租的,承租人是蔡忠憲,退租是由我辦理,我找仲介小姐退租,仲介公司的小姐在12月1日打電話給房東說蔡忠憲積欠房租、電費等,房東說沒有關係,只要清理房內東西就可以退租了,當天仲介公司的小姐也有過來看,我就把鑰匙交給他;我搬走之後,蔡忠憲的東西我用垃圾袋裝,裝好之後我就拿給他的朋友,他之前常常帶我去他朋友的修配廠,修配廠那個人叫「 阿賢 」;我沒有注意到裡面有沒有他的提款卡、存摺跟印章,因為我把他的東西,從抽屜拿出來之後就直接全部倒進去垃圾袋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
156至169頁),核與證人 林春綢 於偵訊中證稱:蔡忠憲本來跟女友住在那裡,他女友一直住到搬走時,有跟仲介點交等語(見偵緝字第42頁)大致相符。足認確由證人蔡○○將被告之物品自租屋處清除。如被告確將其所申辦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放置於房間梳妝台抽屜內,而上開物品數量、體積並非難以辨認,證人蔡○○為被告清理物品時,應無未見上開物品之可能。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之竊盜案,原係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05年11月3日到案執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檢察官始發拘票於
105年11月30日將其拘提到案執行,且該案於105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曾聲請再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年7月15日裁定駁回,有檢察官庭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由刑執行案件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見本院第193頁),足見被告知悉所犯前開竊盜案早已確定,隨時可能入監執行,則對身邊重要物品當會妥適安置,而非隨意留置之理。況將此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重要物品竟會隨意放置,更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其因臨時入監始未及整理其物品,而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留置於上開租屋處乙情,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㈢次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而得以旋即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設定是630509,我有開卡,我有寫在卡上,因為我怕忘記,我把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上開密碼與被告生日相同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稽。是提款卡之密碼既與被告生日相同,個人生日為本人係熟知且不易遺忘之數字,實無另書寫於小紙條上而提高若不慎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風險之可能。況被告亦稱密碼設定為國曆生日係因為「怕忘記」,既然較容易記憶,被告卻又何必多此一舉寫小紙條?被告此舉顯屬矛盾。然經質之既是生日,何以擔憂忘記?被告則辯稱:因為預計要交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提款卡既為被告生日,於交付與會計時,直接告知即可,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確以小紙條記載密碼,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焉有載於小紙條與提款卡同放,而增加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盜用之可能性。被告疏忽至此,實足啟人疑竇。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知不知道蔡忠憲,他有沒有一張花旗銀行的帳戶?)他之前有說他要去開戶,他有跟我借車,他說要去臺中開戶;(問:他要去開花旗的嗎?)我不知道他開哪間的,他說他要給他朋友的;(問:他何時跟你說他要去開戶?)11月份那時候;(問:何時你知道嗎?)就是在11月份,因為我11月份的時候車子都借他,因為車子都是罰單;(問:
他說他朋友要用,他要去開戶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至166頁)。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供公司所用已有不符。況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後期間,根本無入出境中國大陸地區,迄今亦無提出其從事進口中國大陸地區水產品營業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明知其即將105年11月3日入監服務,郤仍於105年11月21日申請設立本案帳戶,其目的顯非被告所辯意欲從事進口中國大陸地區水產生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信本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然。
㈣再查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犯罪款項出入之帳戶,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之擄鴿勒贖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擄鴿勒贖集團可能為之。亦即,擄鴿勒贖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騙集團成員逕自使用本案帳戶,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至本件被害人柯○○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雖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時,但提供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本即須在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前,茲本件既認定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依理當係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即已為之,則被告自難再以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時其已入監執行為其有利之認定,實甚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以證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花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構成累犯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1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①②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5月1日入監,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最輕本刑亦未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而為前開之論罪,並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猶仍為之,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仍一再藉詞矯飾,難見有真摯悔改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前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已分別詳述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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