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4號、第1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智偉對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素霞
,佯稱係黃素霞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秉政 ,佯稱係李
秉政之外甥,因故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秉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智偉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嗣黃素霞、李秉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李秉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沒有注意到,是淡水信用合作社打電話告知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伊總共遺失了4、5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除了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外,還有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伊因為很常忘記密碼,所以把寫有密碼的便利貼貼在存摺的保護套內。伊因為想做網拍,所以才把伊所有的帳戶作整合利用,於107年8月7日把提款卡密碼全部改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素霞、李秉政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偵字第1622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851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字
第16224號卷第23、25至27、143、145至147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18514號卷第25至29、31頁,偵字第16224號卷第105至107、119頁)。
⒉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224號卷第35、37、41至43頁)。
⒊告訴人李秉政提出之蘆洲區農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514號卷第13、15至21、33、35頁)。
足以證明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告訴人黃素霞、李秉政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
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一般人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也不會將密碼寫下再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況且,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均是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不會是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蓋因倘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人員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存摺的保護套內云云,極違常情,難以採信。㈢且查,被告曾於107年8月7日時,前去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辦理
上開帳戶金融卡解除鎖碼,及前去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重設,及前去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領用新卡片,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8年7月24日淡水營字第108500087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7年12月5日一淡水字第000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147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8514號卷第5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33至139、155至157頁),可見被告當時亟須使用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當時之所以需用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雖自稱:伊是因為想做網拍,所以才把伊所有的帳戶作整合利用,於107年8月7日把提款卡密碼全部改變云云,並謂:伊於107年8月7日辦好後,前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然而,被告倘若果真是為了從事網拍所以在107年8月7日變更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又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則其既已特地前去數家銀行辦手續以便做網拍,豈會在遺失後又渾然不覺,迄淡水信用合作社通知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發覺遺失?且其對於存摺、提款卡究竟是於何時、何地遺失,非但僅含糊稱「不清楚」,甚且其所謂:我都是放在我經常外出的包包內,包包內還有零錢包及我當時在上班的資料;掉的就是存摺、提款卡,零錢包沒有遺失,因為在最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云云(原審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竟僅唯獨放在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無端遺失,顯然悖於常情,益見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㈣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8月7日當時亟須使用前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故而前往前開銀行辦理相關密碼解鎖等手續。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7日在前開銀行辦手續時,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僅餘58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僅餘22元,不過6、7日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即均落入詐欺集團人員之手,被持以提領詐騙本案被害人而匯入之款項,以此情節,再佐以被告所辯又如前述乃不可信,足見被告係因其帳戶內已幾無存款,自認不致有所損失,故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13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而非遺失,至可肯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智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分次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認被告是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案並無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屬偶發初犯,雖未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考量被告自陳有中風病史,自律神經失調,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依其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具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實值斟酌,如能予其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應較受刑之執行為當。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為上揭詐欺告訴人黃素霞、李秉政之行為,致告訴人黃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及致告訴人李秉政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直接自被告之帳戶提領現金,是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⒊綜此,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況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㈢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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